委托人:李先生(原告)
相对方:张先生(被告一)、四川某某物流公司(被告二)
事实和理由:
2017 年 11 月 27 日,某某集团(甲方)与物流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外包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某地区的投递部邮件内部处理和投递工作承包给乙方。合同期限自 2017 年 11 月 1 日至 2018 年 4 月 30 日。甲方有权委派人员对乙方的生产运作等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整改。
2017 年 11 月 8 日,被告一张先生与被告二物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服务期限为 2017 年 11 月 8 日至 2019 年 11 月 7 日,从事投递工作。
2018 年 4 月 19 日,被告张先生驾驶电瓶车在三环路辅道行驶时,与原告李先生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 14 天,诊断为:1、右侧胫骨下段骨折;2、右腓骨近端骨折。
2018 年 4 月 30 日,被告二与被告一解除劳动合同并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2020 年 3 月,原告于医院做骨折内固定手术,住院 6 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
事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一对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 51161.86 元、住院膳食费 2463.75 元进行了支付。
然而,原、被告多次就误工费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李先生于 2022 年委托王若兰律师团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与被告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委托人诉求:
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
【办案律师在本案中作出的努力】
在诉前准备阶段,办案律师通过约见当事人面谈两次、电话沟通七次询问基本案件情况,并陪同当事人分别前往为其治疗的两家医院调取病历材料。拿到病历后,办案律师陪同当事人前往具备专业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伤残鉴定。
收到当事人被鉴定为 10 级伤残的结果后,办案律师在当事人的协助下,收集、整理了三组、合计 44 页的证据材料,包括能证实 2018 年 4 月被告一驾驶电瓶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当事人发生碰撞后,交警认定被告一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时间及因该事故导致其遗留右踝关节功能性部分丧失的、由两家为当事人进行治疗开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的相关发票等。其次,办案律师还从成都市往返当事人的户籍地调取其户籍证明,以便向二被告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为帮当事人争取到理想的起诉结果,办案律师多次与当事人沟通案情、商议诉讼策略,并基于自身丰富的办案经验及当事人的诉求,撰写诉讼方案及《民事起诉状》。办案律师完成《民事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第一时间发送给当事人查阅,并充分尊重当事人意见,对《民事起诉状》进行进一步修改。经结案后统计,《民事起诉状》前后修订了五版才最终定稿。
办案律师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基于当事人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一系列费用,按照“2022 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算二被告应当向当事人支付的十级伤残赔偿金额,依据“2022 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核算二被告应当向当事人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金额,并为当事人主张住院伙食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及财产损失等费用。
解决方案:
被告二物流公司针对我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出如下抗辩意见:
被告一并非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物流公司不应对事故承担责任,责任应当由被告一自行承担;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 2018 年 4 月,而原告的伤残鉴定 10 级鉴定发生在 2020 年,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王若兰律师团队针对上述被告二提出的抗辩意见,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被告一张先生与被告二物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从事投递工作,其系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交通事故发生在上班时间,物流公司辩称所有工作在上午即能全部完成,但并不能举证予以证明,且被告一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物流公司有利害关系。物流公司与某某邮递集团签订的《劳务外包服务合同》中也约定了除了报刊投递外,还包括平常邮件、给据邮件、约投挂号等业务,故被告一在履行投递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起诉,物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二、关于诉讼时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即原告受伤的时间为 2018 年 4 月 19 日,而根据原告就诊的医院开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显示,原告在 2020 年 3 月 12 日在医院住院治疗接受右侧胫骨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在原告出院后,治疗结束,即该日期为治疗终结之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司法解释于 2018 年 7 月 23 日施行。故原告于 2022 年 4 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对被告二物流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我方办案律师提出的上述代理意见。
办案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王若兰律师团队提出的部分代理意见,并作出如下判决结果:
被告四川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136211.29 元。
当事人对此判决结果感到十分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