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郑先生(被告人)
案件类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事实和理由:
2023年3月30日下午,郑先生在网吧上网时,看到网吧墙上张贴着招聘兼职的小广告。郑先生扫描小广告上的二维码添加了对方微信,并约在次日晚上7点半左右见面。
次日,郑先生按约定与对方碰面。对方声称需要郑先生用自己的银行卡帮忙转工程款。郑先生在明知可能涉及违法犯罪活动资金的情况下,仍跟随对方来到成都市青羊区某银行路边。按照对方要求,他下载了“数字人民币”软件并进行实名注册认证,随后将软件账号密码以及成都农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对方进行转账。在此期间,郑先生多次为转账提供刷脸验证。
经警方核实,郑先生的某银行卡转账流水达9万元。其中,上游犯罪被害人孙某1566元、李某2180元、王某1588元,合计金额5334元被转入郑先生的银行账户后又被转走。郑先生从中获利300元,之后他将银行卡内剩余1573元充值到微信零钱中使用。
2023年4月24日,郑先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在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了解到郑先生曾于2023年3月18日因出售电话卡的违法行为被其他分局处以行政罚款。2023年6月5日,该案件被移送至检察院审查起诉。
2023年10月,郑先生委托王若兰律师团队为其辩护。
委托人诉求:
希望争取从轻处罚。
【辩护律师在本案中所作的努力】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通过电话联系检察院申请阅卷,第一时间了解证据材料,将全部案卷材料进行复印以便阅卷,并在此过程中比对证据分析要点,查看各种类证据间是否存在冲突。深入分析当事人的供述笔录、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侦查实验笔录等,并制作阅卷提纲与阅卷笔录。
为帮当事人争取从轻处罚,辩护律师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借助 Alpha 数据库及大数据模块、线下图书等工具检索最新地区的判例,分析当事人被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定性是否准确、相关司法观点、裁判观点、最新量刑规范等,为辩护意见提供支持。其次,辩护律师建议当事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经过多地奔波、与3名被害人进行了十多次协商,最终为当事人争取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成功取得了谅解书。此外,辩护律师根据当事人笔录,通过分析当事人的归案经过,是否存在自首、立功、坦白等情节,在团伙犯罪中处于主犯、从犯、胁从犯还是教唆犯等地位,是否自愿认罪、累犯、退赃、获得谅解等量刑情节方面,制定了两套辩护方案与辩护意见。经结案后复盘,辩护律师前后修订了7版《辩护词》,最终定稿的《辩护词》从6个角度为当事人进行罪轻辩护,内容多达5页。
在开庭审理前,辩护律师通过仔细审查《起诉书》、反复阅卷,比对证据增减情况,预估检察机关指控思路,并申请会见当事人,向其说明证据情况、辩护思路、辩护观点,征求其意见,以确定辩护方案。
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前往当事人户籍地法院提交了被害人谅解当事人的谅解书,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在庭后与办案法官多次沟通案情,最终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了从轻处罚的判决结果——当事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每一次罪轻辩护成功判决都来之不易,经结案后统计,辩护律师先后从上海往返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地高达16次,与办案人员电话沟通超过50次,通话时长合计6小时49分。
解决方案:
王若兰律师团队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刑辩律师担任被告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辩护律师。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法调阅案卷材料,了解案件相关案情,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经公安传唤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相关事实,构成自首,应当予以从宽处罚。
根据本案案卷《到案经过》显示,2023年4月24日公安机关警官经查被告人有将银行卡出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电话传唤被告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在收到传唤通知后自行到案并非受外界强制。在被告人的人身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其仍属于可选择拒绝前往或逃匿的自由状态下,可其仍愿意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足以证实其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虽然司法机关已发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但其到案时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讯问,而且还接到公安电话一小时内到传唤地,其的行为满足自动投案的时间要素。
综上,被告人在司法机关尚未取得其人身自由的实际控制的前提下到案,并且在司法机关将其犯罪的相关证据出示之前有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
二、被告人为初犯,主观恶性小,无主动实施犯罪行为的故意,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从被告人口供笔录所陈述的犯罪行为实施过程来看,其并不是犯意的产生者,是被其他犯罪人员哄骗做兼职才进行了违法行为,其他证据中也印证被告人并不是组织者,仅是听从交付银行卡和手机,不知道上游犯罪活动使用银行卡的用途且未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其并无主动实施犯罪行为的故意,危害程度比其他人要低,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具有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第四次口供笔录其向侦查人员表示对自己的罪名无异议且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已清楚认识到自己行为违法性,认罪认罚阶段早,体现了认罪悔罪的良好态度,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8条第二款和第9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四、被告人虽然获利300元,已经积极退赔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获得了三位受害人的谅解,可在基准刑上减少30%。并且被告人本人也愿意当庭退回其违法所得共计1873元。
如今被告人认识到自己行为造成的错误,已经积极退赔,以此弥补被害人因财产受到侵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两位受害人的谅解,并且也愿意当庭退回其违法所得共计18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第3条第10点,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法院经审理后采信王若兰律师团队辩护律师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
办案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辩护律师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并作出如下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先行羁押12日。即自2023年10月24日起至2023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
二、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73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当事人对此判决结果感到十分满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